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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陆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2-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桂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桂平市X镇X村X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4日被羁押,200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桂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桂平市X镇X村X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4日被羁押,200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2年10月28日作出(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于2002年6月1日晚上11时许,伙同另一男青年窜到顺德市容桂区桂洲消防中队对开路段人行道,看见李某某一人经过时,两被告人将其拦住,以卡脖子、搜身等暴力方法,抢走李的一台GVC牌手机(价值720元)赃物无法追回。2002年6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携带折刀、电击棍窜到顺德市容桂区桂洲消防中队对开路段围堤伺机抢劫时,被巡逻治安队员抓获,并从被告人杨某某、陆某某身上缴获了作案工具折刀一把、电击棍一支。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陆某某于2002年6月4日晚上10时许在顺德市容桂区桂洲消防中队对开路段围堤伺机抢劫时被治安巡逻队队员抓获2、证人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5日上午7时50分许,见一男子坐在一辆停放在新开村篮球场处的摩托车上。3、证人邱某某、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9月5日上午8时许在新开村路段听见一女子呼救,紧接着见一名戴头盔的男子跑向停放在附近的一辆摩托车,后驾车逃离现场。4、案发现场的勘查笔录、照片及刑事化验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发生后,在案发现场的地面上有密集的、因液体散落而留下的白色斑点,经对残留在现场的液体进行检验,证实该液体含有硫酸成份。5、被害人潘某英伤情的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颈部、肢体的伤情是因接触化学性液体致伤,属轻伤。6、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黎爱女、黎照章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黎爱女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黎照章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黎爱女上诉提出:1、其没有授意黎照章用硫酸对潘某英毁容,主观恶性并不十分深重,且伤害结果非其所能控制,原判量刑过重;2、上诉人曾做过心瓣膜人工移植手术,不宜收监服刑,应监外执行或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黎爱女只是想让同案人黎照章教训一下被害人,但从未想用硫酸来毁容,主观恶意较小,伤害结果也非其所能控制,且认罪态度较好,又是初犯,应予从轻处罚,并考虑其重病在身,给予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黎爱女、原审被告人黎照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爱女、原审被告人黎照章无视国家法律,密谋对被害人潘某英毁容后,由黎照章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就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经查,上诉人黎爱女指使同案人黎照章对被害人潘某英毁容的主观目的和追求的结果是积极、明确的,其是否提出使用硫酸对潘某英毁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和量刑,且其又无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原判在法定刑内量刑并无不当;要求对上诉人予以监外执行或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甘怀新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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