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夏汉华化工装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北楼。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华夏汉华化工装备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11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持有的票号为GB/x,票面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济源市长城煤炭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华夏汉华化工装备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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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某娟
审判员王某苗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