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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上海市某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邬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2009年4月17日,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在国定路X路口与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驾驶员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即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当天就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1,138.11元、护理费人民币735元。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要休息6-7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二期治疗需要休息1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为2周。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成,2010年2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651.88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91,950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支付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0,89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120元、营养费148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用具费12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2010年4月15日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某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某人民币71,090元;

二、原告韦某某其余损失人民币38,792.11元,由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按40%赔偿人民币15,516.84元,与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韦某某的人民币20,000元相抵扣,原告韦某某应于2010年4月15日前退还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人民币4483.16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0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核,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书记员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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