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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路阳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区中山小学通波河边小路,趁行走至此的周某不备,从周某身后窜出抢走周某手中的拎包1只,内有医保卡1张,后其予以丢弃。

2010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至本区X路X弄X号楼梯口处,采用相同的方式抢走被害人王某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850元及价值人民币6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等物。

被抢后,由于王某某呼救,胡某被群众扭获。案发后,上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许某、吴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清点记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海林

书记员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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