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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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先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0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处玩牌时与被害人荣某乙发生矛盾,遂怀恨在心。当日17时许,被告人路某某为泄愤,至荣某乙住处,持菜刀砍伤荣某乙,致其右枕部、右耳廓、左前臂多处外伤性锐器创,左尺骨上段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荣某乙的陈述;证人荣某甲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持刀砍伤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路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董翠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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