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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11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XXX。

被告许某甲,男,汉族,XXX。

被告许某乙,系被告许某甲兄长,男,汉族,成年,XXX。

原告吴某与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兄弟二人在原告加油站加柴油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定于2010年1月15日前付清,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支付,为此,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欠条及加油站流水账一张,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加油总计款x元。

被告许某甲辩称,欠原告加油款属实,此款应由被告其兄许某乙偿还,被告暂时没有能力支付。

被告许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许某甲、许某乙系同胞兄弟。2009年9月份,二人在原告吴某的加油站赊加柴油共计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及每次加油的流水账目,并以拉货结算单据作抵押,后二被告结算后,并没有及时向原告结算油款,致使欠款拖欠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在原告吴某处赊加柴油,拖欠原告的油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许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吴某油款x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许某甲、许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方黎

审判员杨京府

人民审判员祁延飞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赵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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