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30日晚10时许,刘大龙、贾哲(二人均已判刑)对被害人王XX实施抢劫,遭到被害人反抗后,刘大龙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被害人身上连捅十余刀,并抢走手机一部。刘大龙、贾哲逃离现场途中遇到黄某珊(已判刑)等人,刘大龙让黄某珊联系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X路X路旁找到被告人魏某某,魏某某买两瓶矿泉水帮助刘大龙洗掉手上的血迹,并将三人领到自己家中,当晚将刘大龙留在家中过夜。2010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大龙、贾哲、黄某珊、李XX、王X、王X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帮助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窝藏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窝藏罪的事实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