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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与何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1946年12月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温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何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住所地在濮阳市区,申请将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其户籍所在地为濮阳县X乡,且我院已最先立案受理,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何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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