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
被告何某某,男,1946年12月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温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何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住所地在濮阳市区,申请将本案移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其户籍所在地为濮阳县X乡,且我院已最先立案受理,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何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利
审判员: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二○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齐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