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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与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女。

被告刘某丁,男,系被告刘某丙养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丙认识,双方认识后被告刘某丁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2007年农历9月16日经媒人卢国安之手将彩礼款x元交付给刘某丁。200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丙同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与被告刘某丙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彩礼款也被刘某丁占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款x元。

被告刘某丙辩称,我没有见到彩礼款,我们现在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因为原告又找一个女孩,我不同意退还彩礼款。

被告刘某丁辩称,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属实,但女儿刘某丙已在男方家生活两年,不符合退还彩礼的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肖某乙经人介绍和被告刘某丙认识,同年9月典礼同居生活,因被告刘某丙无户籍,没有办理身份证,加之年龄不到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无子女。典礼时被告刘某丙带到原告家中的个人财产有一套组合柜、一套沙发、一个茶几、一台洗衣机、六床被子。被告刘某丙到原告家后和其婆婆共同生活。原告肖某乙和被告刘某丙认识期间,刘某丙父亲刘某丁曾接收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肖某乙和被告刘某丙在同居期间曾多次到被告刘某丁家追要彩礼款,被刘某丁拒绝。

另查明,被告刘某丙是被告刘某丁收养的女儿,刘某丙在婴儿时被刘某丁收养,直到诉讼中,刘某丙才得知自己的身世。

原告肖某乙向本院起诉时仍和刘某丙在一起生活,肖某乙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又领一女孩回家,之后肖某乙和刘某丙生气。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刘某丙的生母将刘某丙从原告家中带走。法庭询问刘某丙,刘某丙表示不能和肖某乙生活在一起。庭审中原告放弃刘某丙退还彩礼款,只要求刘某丁退还彩礼款。目前原告肖某乙购买一辆翻斗车用于经营,经济生活一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男女双方订亲时,女方家庭适当收取一定的彩礼款在某些地方作为习俗仍然大量存在。但彩礼款的花费应以男方自愿为基础,婚姻成立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认识后,男方为了达到结婚的目的花费x元彩礼款,数额较大,现双方不能够生活在一起,二被告应酌情退还。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肖某乙在双方同居期间又和其他女孩相识,有一定过错。另外被告刘某丁将遗弃的婴儿(刘某丙)抚养成人,刘某丙出嫁时虽然收取x元的礼金,但该彩礼款系原告自愿,原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并非十分困难,加上在诉讼中被告刘某丙已返回亲生母亲家中,此事对被告刘某丁有一定的打击,如让刘某丁全部退还x元彩礼款于情理不符。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被告刘某丁应酌情退还彩礼款x元。被告刘某丙出嫁时带去的个人财产不再带走,归原告所有。该x元彩礼款系被告刘某丁收取,原告放弃刘某丙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肖某乙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140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福

审判员田继生

审判员徐翔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隗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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