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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佘某某与被上诉人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席顺国、张某。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佘某某于2007年6月6日到顿某某门市部购买油漆价值x元,2007年7月4日又向顿某某购买油漆价值x元,并分别打有欠条,并先后约定货到6日和15日内付款,付款时间到期后经顿某某一再催要,佘某某分三次偿还货款x元,下欠x元货款至今未偿还,要求佘某某偿还所欠货款x元并支付从2007年8月8日至起诉之日止按口头约定月息1.5%计算的货款利息x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口头约定支付利息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佘某某购买顿某某的油漆并支付价款,顿某某与佘某某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佘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货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顿某某要求佘某某偿还x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顿某某要求按口头约定支付货款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佘某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顿某某油漆款x元。二、驳回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佘某某负担5000元,顿某某负担1910元。

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佘某某与顿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佘某某不欠顿某某任何款项,欠条是替韩国涛出具。其主张权利应起诉韩国涛。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定2009年6月20日开庭后提前到6月12日开庭,因我在外地导使我无法正常出庭。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顿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未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2008年7月3日,长垣太和化工油漆店(下称太和油漆店)与扬州美涂士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下称美涂士公司)签订一份直销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太和油漆店独家直销美涂士公司产品。二、2010年5月26日,江苏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原扬州美涂士金陵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2007年6月7日至7月13日,我公司两次发往内蒙古包头市的防腐材料。收货人佘某某、韩国涛。均有河南省长垣县经销商顿某某订购并付货款。三、2007年6月7日、6月11日、7月4日、7月10日,太和油漆店分四次分别向美涂士公司付款10万元、x元、10万元、x元。其中7月4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注明:“接电传后,请告知赵经理,给佘某某的货请立即生产。署名为顿某某”。7月10日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注明:“接电传后,请告知张经理,请马上发货到内蒙古包头市佘某某收。四、韩国涛于2007年6月6日出具证明称:2007年6月到8月经佘某某手在顿某某处购买玻璃鳞片货款与佘某某无关,如发生经济和债务纠纷,韩国涛承担一切后果。五、证人张运举出庭作证称:佘某某找到我问我买漆有没有熟人,因我和顿某某的儿子是朋友,便介绍佘某某在顿某某处购买油漆,第一次是由佘某某买的,因其当时没钱便打了欠条因我是介绍人所以让我担保签了名。欠条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是不是别人委托他买的不清楚。

本院认为:一,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佘某某与顿某某经协商达成买卖油漆(玻璃鳞片)的合同,经查证,佘某某通过熟人张运举在顿某某经销的油漆店分两次订货。后顿某某将货物从生产厂家直接发到佘某某指定地点,且佘某某也向顿某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己经成立。佘某某应当在收到货物后,按欠条上注明的付款期限及时付清货款。佘某某上诉称佘某某与顿某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欠顿某某任何款项,欠条是替韩国涛出具的。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顿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佘某某提交的韩国涛证明应属其与韩国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明不能对抗顿某某的债权,且该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其上诉称顿某某主张权利应起诉韩国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提前开庭,经查阅原审卷宗,佘某某在2009年4月7日的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处签属自己的名字。该送达回证的“备考栏”处注明2009年6月12日上午9点县院开庭。其二审期间也未能提供6月20日的开庭传票。故对其此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上诉人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师斌

审判员王抗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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