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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0年1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凤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妮娜担任记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胡某未按照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从郴州市安仁县运输河砂到衡南县X镇X村。该货车核定载质量x,而被告人胡某实际载质量x,严重超载。当日15时30分许,车途经衡南县X镇X街时,将正在横路的4岁行人罗某乙撞倒,致使罗某乙受伤。

衡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后,胡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乙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封某、罗某甲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与资格不符的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1人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在家庭经济状况差的情况下,采取卖车、借款等措施,积极筹措金钱,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凤德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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