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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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李某甲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苏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债权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9年6月23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某某给付所欠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留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至2007年6月28日,李某甲经苏某某介绍在湖南岳阳工地负责运送水泥搅拌料,双方约定由李某甲出人出车,运费为每月x元,苏某某负责向李某甲结算运费。因苏某某在支付李某甲x元后,剩余x元未付,2007年7月3日,苏某某向李某甲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2007年4月X号进场6月X号退厂两个月零1天下欠现金x元正贰万陆仟元正2007年7月3日苏某某。”苏某某称李某甲已将其所有的车辆扣押抵债,双方之间的扣车纠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苏某某欠李某甲x元未付,有苏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苏某某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故李某甲要求苏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某甲、苏某某之间的纠纷系一般的债权纠纷,苏某某以李某甲扣车抵债为由进行抗辩,主张不应再还款,因双方之间的扣车纠纷尚在审理过程中,与本案争议的欠款纠纷不具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故苏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甲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某甲以出人出车的方式为工地运送水泥搅拌料,苏某某所欠款项具有劳务费性质,且苏某某在出具欠条时未明确写明该欠款为租金,李某甲、苏某某之间的欠款纠纷系一般的债权纠纷,不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苏某某认为李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欠款人民币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宣判后,苏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因苏某某租李某甲工程水泥搅拌车欠其租金一案诉至原审法院。水泥搅拌车的性质就是在工地范围内以使用该搅拌机的性能为目的的行为,二者之间是租赁工程机器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先入为主的认为苏某某所欠的是应当适用一般诉讼时效的债务,没有考究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因为租赁而形成。自苏某某出具欠条之日至李某甲诉至法院近2年的时间内,李某甲从来没有找苏某某主张过权利。这其中的原因就是如苏某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的,李某甲已经将苏某某所有的工程搅拌车一辆扣留抵债。在近2年中李某甲在未得到钱的情况下又转而向苏某某主张租金债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136条和民诉意见153条的规定应当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李某甲的在没有得到租金的情况下确实是受害者,但是对于他扣留了苏某某的工程搅拌车在超过了诉讼时效后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又向苏某某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对苏某某与李某甲之间是租赁关系并且李某甲扣留了苏某某工程车的事实原审庭审中李某甲也予以认可,原审判决对李某甲自认的事实没有进行认定,不但与事实不符,也与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自认方面的规定也是相悖的。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苏某某因为不懂法才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原审庭审没有让苏某某的代理人参加,庭审笔录中苏某某代理人所做的陈述是在主审法官出去办其他事,书记员独自进行该案程序的时候苏某某的代理人对案件所作的陈述。原审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先给双方当事人说说为由让双方的代理人在法庭外等候。后来法庭庭审结束让当事人签字时方知该案的诉讼已庭审结束。原审法院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综合考虑该案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某甲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苏某某上诉主张拖欠的是水泥搅拌车租金与事实不符。李某甲为苏某某提供司机和水泥搅拌车为工地干活,每月劳务报酬x元,李某甲于2007年6月28日退场,经结算苏某某出具下欠现金x元的欠款条。2年来,李某甲对此多次讨要未付,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一般的债权债务纠纷。苏某某以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审理程序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李某甲及苏某某的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原审当庭核实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并让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原审庭审程序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并且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苏某某在原审期间并没有出庭参加诉讼,而是由其代理人参加诉讼。苏某某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苏某某上诉主张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李某甲主张双方是劳务费纠纷。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以及双方没有争议的欠条事实,本案应为当事人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于租赁时间和欠款金额没有争议。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于苏某某向李某甲支付租金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现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苏某某支付租金期限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即2007年6月28日支付。鉴于苏某某在李某甲退场之时即2007年6月28日未全额支付租金,仍欠李某甲租金x元未付。苏某某又于2007年7月3日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对双方以往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也是认定苏某某应履行支付租金而未履行付款义务的债权债务凭证。因欠条是应付租金期限届满后又重新出具的欠条,双方对苏某某应负担之债务未约定履行期间。因此,该债务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李某甲之合法债权应当受到保护。李某甲起诉之时为主张权利之时,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计算。故李某甲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苏某某上诉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经查阅原审庭审笔录,本案当事人及其原审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均在庭审笔录签字认可。苏某某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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