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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杨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在2009年3月底之前归还,月息按250元计算。到期后,经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现又避而不见。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75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1份,该借据写明借刘某某现金x元,限在2009年3月底之前归还,月息按250元计算。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被告杨某某立据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在2009年3月底之前归还,利息按每月250元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分文,截至2010年2月9日止,借款利息为3750元。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刘某某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3750元(按月息25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9日止,后段另计),限判决生效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49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新学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彭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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