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陈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李某借人民币陆万圆整(x.00元),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人陈某。”被告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之后因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并拖欠未还,有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借款x元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了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对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的规定,月利率应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邱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在借条中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对被告陈某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邱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减半收取为695元,由被告陈某、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金
二O一O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吴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