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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某甲,男,194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丙,男,195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濮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9日王某丙诉至清丰县人民法院称,我与王某甲系邻居关系,我们相对而居,双方共用一个胡同。王某甲强行霸占了胡同,在我家门前立了柱子,搭建了棚子,堆放垃圾,给我的生活造成很大不便。请求判令王某甲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王某甲辩称,王某丙诉我霸占了胡同不对,该胡同是我家的地方,有分单为证。王某丙原来向东走,从1987年后才改向西走该胡同。我在自家的庄基上盖大门,不存在对王某丙权益的侵害。

清丰法院一审查明,王某丙与王某甲东、西为邻,自1987年以来两家就共同走一个胡同。在2007年麦收前后,王某甲在该胡同欲建大门,遂在王某丙门前立了柱子并搭建了棚子;双方均无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使用证。

清丰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对胡同的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政府处理。由于王某丙在该胡同已通行二十余年,双方已形成一种固有的生活习惯,在未经王某丙同意的情况下,在胡同内搭建柱子及棚子,影响了王某丙的正常通行。因此在政府部门处理之前,王某甲应将设置在胡同的障碍物拆除。清丰县法院作出(2007)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设置在胡同内王某丙门前的柱子、棚子拆除,不得妨碍王某丙的通行。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是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而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2、本案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不应由清丰法院直接受理;被申请人王某丙辩称,我走的路原来就是公用路,并不是王某甲的宅基,我以相邻关系起诉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王某丙宅基东面为他人空宅基,无通道。王某丙提交的《华北区土地房产所有证》第一联房产一项显示该宅基西至公路;王某甲提交的“民国叁拾年分家单”显示王某甲宅基东西长为十一步零五寸,经换算为18.5m。现场实测,王某甲宅基从西边界量起至王某丙宅基西边界处长度为18.5m,即王某甲的宅基东西长度将胡同(宽为2.43m)包括在内。

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王某丙虽在1987年以前向东通行,但其宅基东边为他人空宅基,无通道,在其持有的《华北区土地房产证》第一联显示其宅基西边界为公路,且自1987年以后亦从该胡同通行。王某甲提交的民国叁拾年的分单显示其宅基东西长将胡同已包含在内。在双方均无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的情况下,依相邻双方应给予对方以便利的原则,一审判决让王某甲拆除搭建的棚、柱,给予王某丙通行方便并无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章臣

审判员张林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蕊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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