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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从我处借款4000元,约定年底归还,该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讨要被告均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4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27日借条一张。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庭审调查并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7日,被告杨某某为了支付其厂里工人工资,向原告邹某某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四千元整(付厂里工人工资)”,后原告邹某某向被告杨某某讨要无果遂诉来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借原告邹某某4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理应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4000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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