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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与郝某乙、郭某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勃,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郝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郝某乙、郭某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被告郝某甲带领郝某乙等人在国外打工105天,应付工资x元,已付7550元,尚欠995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甲辩称自己是给郭某全打工,证据不足。郝某甲出具的工资状况表证明郝某甲与郝某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郝某甲应将下欠的工资支付给郝某乙。关于下欠的工资是否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郝某乙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郝某乙工资款9950元;二、驳回郝某乙对郭某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郝某甲承担。

郝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郝某乙等人于2008年7月至11月受雇于被上诉人郭某全,到吉尔吉斯斯坦打工。上诉人是郭某全的记工员,因郭某全没有足额向郝某乙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作为记工员就写了一份工资领取情况单,以证实郝某乙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支付工资的义务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郝某乙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郝某乙辩称:郝某乙等人不认识郭某全,上诉人是郭某全的带班领工、记工员,工人工资是经上诉人的手发放的,工资领取状况单也是上诉人写的,故要求上诉人支付下欠的工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全辩称:郝某乙应负担办理出国务工手续的有关费用,该费用由郭某全垫付,应从郝某乙的工资中扣除。认可上诉人是给郭某全打工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组织郝某乙等人于2008年7月至2008年11月在吉尔吉斯斯坦务工,上诉人是郭某全的记工员。郭某全在二审中认可其与上诉人及郝某乙等人存在雇佣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郭某全与郝某乙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郭某全负有向郝某乙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义务。郭某全没有证据证明郝某乙应负担办理国外务工手续的费用,故对其应从郝某乙的工资中扣除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郭某全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郝某乙支付剩余工资9950元;

三、驳回郝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郭某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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