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2002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略)。2002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03年1月27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间,广州人黄德辉告知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及冯伟林(在逃)福建李某某欠其货款约38万元并要求两被告等人帮忙追收,事成后给予报酬20万元。同月12月下午3时许,黄德辉与邵毅敏带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及冯伟林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顺新铝业门市部并要求李某某归还上述货款,其后黄德辉先行离开。之后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及冯伟林由邵毅敏驾车将李某某及其女儿李某某带到盐步“步步高”酒店301房继续向李某某追讨欠款,未果,遂让李某女儿先行离开并继续将李某某扣留在该房。同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及冯伟林又租一面包车将李某某带到广州市花都区X村被告人梁某某的出租屋关押。其后两被告等3人向李某某提出还清货款才将其放走。同月13日傍晚6时放,两被告等3人又租的士将李某某押到黄岐“怡兴”停车场招待所210房关押。同月14日晚上8时许,两被告等3人将李某某带到广州市从化区龙谭某乌石村石角X号关押。同月15日晚上8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李某某的女儿的报案后,在龙谭某乌石村石角X号将李某某解救并抓获两被告人。
上列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两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两被告人供认不讳的口供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谭某某均以没有使用捆绑、恐吓的手段,是李某某父女俩自愿跟他们走的,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对于上诉人梁某某、谭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这些理由不是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要件。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两上诉人的行为限制了李某某三天的人身自由,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某某、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谭某某无视国法,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审判员朱云标
代理审判员彭苏平
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