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222號
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代理人焦中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116號公示催告在案,又
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民國97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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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2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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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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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陳香玲│第一銀行西壢分行│96年8月31日│44,258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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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