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
委托代理人杜xx。
被告钱x。
委托代理人于亚x。
原告唐xx与被告钱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钱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亚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钱xx。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自儿子出生后,被告不顾婚前约定,擅自给儿子定姓,且将儿子户口报至被告父母处,致夫妻产生矛盾。2006年下半年起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6月起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正式分居。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因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钱x辩称,双方婚前即约定了孩子随母姓,分居也不是事实,夫妻感情一直不错,但原告母亲经常从中挑拨。现被告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且被告因交通事故身患重病又没有经济收入,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钱xx。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下半年起双方为儿子的姓氏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日趋不睦。2008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1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神经功能障碍及轻度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伤残评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乃至分居,但无根本性分歧,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要求与被告钱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x
书记员徐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