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江某省广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某省广丰县X镇。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某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江某在本区X镇X路X弄X号星鸿KTV歌厅AX号包房唱歌时,趁被害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放置于室内沙发上的外套口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1,505元、港币90元等物。当日,被告人夏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人张某、金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清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陆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