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氏县农业经济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镇第九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三门峡市第三皮件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厂长。
上诉人卢氏县农业经济开发中心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农业经济开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赵双良,被上诉人卢氏县X镇第九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苗文友到庭参加诉讼。
原裁定认为:卢氏县农业经济开发中心以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0日作出的(2008)卢民监字第X号裁定书,该请求卢氏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要求确认其执行异议成立,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如下:驳回卢氏县农业经济开发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宣判后,卢氏县农业经济开发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卢氏县人民法院(2000)卢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客观、公正、合法,而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卢民监字第X号裁定未向上诉人送达,程序违法,该裁定认定(2000)卢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明显错误,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2008)卢民监字第X号裁定符合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卢氏县人民法院以不属其管辖等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卢氏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卢氏县农业经济开发中心起诉要求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卢民监字第X号“撤销本院(2000)卢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裁定,并确认其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卢氏县农业经济开发中心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