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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8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陆某某之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陆某某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潘某某从二○○○年十月始卖给陆某某光鸡。二○○二年十月二十日,陆某某在潘某某拟写的欠据中签名。欠据的内容为:陆某某收回潘某某鸡单55张,款(略)元,加以上欠款(略)元,共欠(略)元。潘某某对欠款经追收无果,遂于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某某清偿货款(略)元,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某某、陆某某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长时间生意来往,应及时对清欠货款。而陆某某在潘某某预先写好的欠据中签名,应视作陆某某对欠据中欠款数额的确认,陆某某以未经对数,不清楚欠款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潘某某请求受偿欠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的规定,判决:陆某某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某某清偿欠款(略)元。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陆某某负担。

上诉人陆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潘某某每次送货,均由陆某某开具一式两联收货收据,一份交给潘某某,结帐时交回。但潘某某有时以缺乏资金为由,要求陆某某预支货款,收款收据仍在陆某某手里,未结算。二○○二年十月二十日,潘某某乘陆某某在市场忙生意,无时间清点收货收据及阅读欠据的内容时,要求陆某某在欠据上签名。而陆某某又只认为双方均有单据,届时凭单据再结数,就在潘某某精心策划、带欺骗性的欠据上签名,并注明日期。一审未分析陆某某提供的预支货款的收据及辩解,仅依据欠据进行判决,显属草率及不负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潘某某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陆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潘某某答辩称:欠据是在陆某某仔细核对每张单据后签名的,双方对预付款单据亦已结算完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潘某某未为其辩解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潘某某、陆某某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陆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签名确认的欠款未扣除预付给潘某某的货款,亦无证据证明其受潘某某的欺诈而在欠据上签名。因此,应确认潘某某提供的欠据具有证明效力。原审据此判决陆某某支付货款(略)元给潘某某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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