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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3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燕,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现住佛山市禅城区X村X巷一号A302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昌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3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和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7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开办的顺德市X镇美柏实木床具制造厂(该厂未领取营业执照)做开料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7月26日,原告在开料过程中被锯伤左手拇指、食指。事发后原告被送到龙江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4日出院,医药费已由被告支付。后原告领取了保险金5000元。10月15日,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7级伤残。11月27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12月5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美柏实木床具制造厂未领取营业执照,企业法人主体不存在为由作出顺劳仲不字(2002)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2年12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雇用原告在其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厂从事开料工种,其作为用人者,必须为原告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原告尽选任监督的义务。但被告并没有尽到该义务,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依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所获得的赔偿数额应参照工伤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依法被告应付赔偿原告受伤期间工资2624.38元[2001年度顺德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129.67元÷月平均工作天数20.92天×81日(从2002年7月26日至10月15日)×60%]、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略).04元(2001年度顺德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129.67元×8个月)、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75元(2001年度顺德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129.67元×25个月),合共(略).17元。因原告受伤致残后已领取了保险金5000元,故对于该索赔款项应予扣除。为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略).17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共(略).17元。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审按照工伤损害赔偿标准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略).17元无明确、充分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只是私人雇佣关系,被上诉人虽是在工作中受伤,但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工伤,也无工伤鉴定,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理应适用此类案件的基本法《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应规定。一审完全适用广东省关于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一是并无明确、充分法律依据,二是违反了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三是显失公平。根据现行司法审判实践,应当根据被上诉人受伤之前的实际工资水平来认定其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等与一般人身损害相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二、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应在依法区分双方过错的法定前提下来确定上诉人最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曾令能、黄成华两人证言的证据效力,就依该证据查实被上诉人在本次受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曾、黄二人的证言均有证明被上诉人操作的“木板没有烂”,这与被上诉人所陈某的“木板突然裂开,因惯性……”受伤原因明显矛盾,对双方举证截然相反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明确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本案正是由于被上诉人违规操作,才导致其自身受伤的。对此,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则应当相应得到减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以致作出错误判决,应予撤销,依法改判。本院询问时上诉人作如下补充:被上诉人是经他的舅舅带入厂的,上诉人发现后曾要求其离厂,但上诉人没有离厂,所以双方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所开办的顺德市X镇美柏实木床具制造厂未领取营业执照,致使原告的受伤劳动部门未能确认为工伤,但原、被告之间存在私人雇佣关系,存在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等一般劳动关系的具体内容。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在现行法律法规对此类情况未做具体规范的情况下,从着重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可以参照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原理。一审法院参照《劳动法》、《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中有关工伤赔偿原则、项目及标准,以及工伤赔偿案件的处理原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是公平、公正,合法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没有认定被上诉人的入厂过程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成立没有事实依据。不论被上诉人入厂的过程如何,被上诉人受伤时已经在上诉人开办的工厂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十余天,上诉人仍未禁止被上诉人继续为其工作,应视为上诉人同意雇佣被上诉人,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虽然由于上诉人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双方不能构成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作为雇主,仍必须为雇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条件。但上诉人并没有尽到该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事故中也有过错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上诉人是在完成受雇的工作中受伤,其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参照最相类似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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