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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高某甲、高某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高某甲,男。

被告高某乙,男。

原告徐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令涛独任审判,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2月1日(农历),被告合伙承包工地并雇佣原告去河南省灵宝县干工程,当时约定大工每人每天90元,小工每人每天60元。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只借给原告部分费用,工程结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其所拖欠原告的工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9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农历),被告高某甲雇佣原告徐某为其承包的建设工地从事劳动。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天劳务工资60元。至2009年4月9日,被告高某甲共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848元,扣除原告已借支的850元,下欠99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高某伍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高某乙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为被告高某甲提供劳务,被告高某甲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高某甲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高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对原告之被告高某甲与高某乙系合伙关系,被告高某乙亦应支付欠款的诉请,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其所欠原告徐某劳务工资款998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高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令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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