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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某某与昭平县现代页岩砖厂等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贝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昭平县现代页岩砖厂。

委托代理人:谢某。

一审被告:许某某。

上诉人贝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昭平县现代页岩砖厂、一审被告许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09)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祚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峰、代理审判员杨桂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严永茂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贝某某,被上诉人昭平县现代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被告许某某、被告贝某某在原告现代页岩砖厂购买红砖合计x块,砖款及上车搬运费合计x元,其中2007年2月8日两被告共同购砖x块,砖款及上车费合计8836元,至2007年2月6日止,已支付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6日前所购砖款及上车费x元尚余6.1元即合计支付x.1元,对2007年2月8日所购砖尚欠砖款及上车费8829.9元。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于2008年12月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付拖欠红砖款8349元及上车搬运费735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12月至2007年2月6日止,被告许某某、被告贝某某在原告现代页岩砖厂购买红砖,砖款及上车搬运费合计为x元,至2007年2月6日止,共支付了x.1元,即在上述时间段所购买红砖的砖款及上车搬运费已付清尚余6.1元。2007年2月8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共同购买红砖x块,对此次交易,双方虽然没有签订规范的买卖合同,但两被告在原告持有的购砖卡上签字确认了购砖事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红砖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把两被告所需红砖x块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应履行支付砖款及上车搬运费的义务,但两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扣除支付之前砖款余下的6.1元,尚欠8829.9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尚欠的8829.9元货款,两被告作为共同购买人应承担共同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上车费合计9084元,因经核算,两被告尚欠原告8829.9元,对原告请求超出8829.9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许某某、贝某某给付原告现代页岩砖厂欠款8829.9元,被告许某某、贝某某对上述欠款的给付负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某、贝某某负担。

上诉人贝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只在“客户:许某某”的购砖卡证明砖已运到,证人并无付款义务;2、“客户:许某某”的有些购砖卡与上诉人根本无关,原审法院不经调查偏向原告;3、在“客户:许某某”的购砖卡签字并不能说上诉人是共同买受人,不应负连带责任;4、原告与许某某没有核算过,也无许某某的签名,是想把责任推到证人身上;5、原审认为款项来源是货款而不是预付款,但货款应当是分厘不差不会有余,从而可知原审是为原告找理由偏向原告。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09)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上诉人与昭平县现代页岩砖厂欠款8829.9元无关。

被上诉人昭平县现代页岩砖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贝某某与被上诉人昭平县现代页岩砖厂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被告许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贝某某与被上诉人昭平县现代页岩砖厂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上诉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贝某某对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昭平县现代页岩砖厂所诉的是2007年2月8日客户名为许某某的购砖卡上所列的砖款,上诉人贝某某在2007年9月1日在该购砖卡上签署了其本人及一审被告许某某的名字及“以上砖数已到巩桥卫生院”的字样,是本案的不争事实。而上诉人贝某某除了在上述的购砖卡上签字外,还在2007年2月6日的购砖卡上签字,而且上诉人贝某某在2006年12月10日至2007年2月6日共分五次支付了以前的砖款,这些事实亦为不争的事实。由于一审被告许某某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所以上诉人贝某某与一审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关系属于什么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贝某某上诉称其只是“证人”或“证明人”,与本案所涉的2007年2月8日的砖款无关,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一审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关系属于代理关系或雇佣关系,所以上诉人贝某某对其所称的属于代理或雇佣关系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上诉人贝某某在客户名称为许某某的部分购砖卡上签名并支付了部分货款的客观行为出发,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在上诉人贝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一审被告许某某之间系代理关系、雇佣关系抑或存在按份责任的情况下,其认为其与本案所涉的8829.9元砖款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能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贝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祚著

审判员陈立峰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严永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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