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80元,误工费1277.1元,交通费6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共计2742.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段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4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5日,原告王某某骑电动车行至紫荆山南路X村段某,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腹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到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5.8元。原告在家休息三天半,被单位扣发效益工资、岗位工资共1277.1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系因被告驾驶非机动车超速行驶,原告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405.8元、交通费60元,原告均提交相关票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请假期间被单位扣发工资1277.1元,故误工费为1277.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因此次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该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742.9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1.4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871.4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段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某未提供病历及正规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医疗费405.8元与交通事故有关系;王某某所称的伤情未住院,未达到必须误工的程度,误工是其个人因素造成的,王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完税凭证,不能证明误工费1277.1元;事故未造成王某某不能骑电动车,对交通费有异议。本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王某某应承担上诉人的电动车损失2000多元。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工资单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另外,对上诉人的电动车属合法查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到人身损害,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王某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疗费405.8元,误工费1277.1元,交通费60元,共计1742.9元,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段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71.45元,判决适当。上诉人段某某所称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段某某所称被上诉人应赔偿其电动车损失2000余元,因原审法院依法查封段某某的电动车,上诉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周世江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