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富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银,男,1945年农历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富德、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的儿子王某军在1997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王某珠。2006年8月我丈夫去世后,我为了养活一家人,便外出打工,在我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将我的承包地占为己有,并居住在我家中。2009年11月份,我女儿病重,我回来给女儿看病,不能外出,经济上没有来源,我想要回我的承包地,但被告拒不归还,也不从我家搬出去,给我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占用原告的房屋和原告承包的土地归还原告,立即从原告的家中搬出。
被告王某某对原被告双方的特定关系不持异议,但辩称,原告是被告家中的共同的家庭成员,被告没有侵犯其财产的主观故意,不存在归还原告承包地的问题,只是原告近几年不在家,被告及其次子进行了管理。原告诉争的房屋系被告兴建,现在虽然被告的儿子王某军去世了,但原告仍有赡养义务,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翁媳关系。1997年原告与被告的儿子王某军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叫王某珠。1998年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分家,原告妇夫分得三间平房一间厨房,并分得三口人的责任田6.6亩。上述房屋均为原告婚前被告所盖。2006年8月原告的丈夫去世。2006年10月原告外出务工,原告外出后,被告便搬入原告分家所分得的房屋内居住,其分得的6.6亩责任田也一直由被告管理耕种。2009年原告回来后,要求被告从其家中搬出并要求归还其三口人的6.6亩责任田,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占用原告的房屋和原告承包的土地归还原告,立即从原告的家中搬出。在庭审调解中,被告同意将上述6.6亩责任田交给原告耕种。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其财产权,应当证明其具有上述三间平房和一间厨房的所有权。而本案双方所诉争的房产是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与被告之子王某军结婚前所建,婚后由原告及王某军居住,该房产应属于王某军所有。王某军死后,该房产应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6.6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因该耕地系以家庭为单位的联产承包责任田,原告张某某在婚后已实际取得了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在原告外出期间,被告的管理耕种实际上是一种代耕行为。同时,在庭审调解中,被告同意将上述6.6亩责任田交给原告耕种,所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6.6亩耕地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三口人的6.6亩的承包地;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房屋、立即从诉争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