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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24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头,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8日作出(2007)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赵某某、陈某某从江苏省沐阳县购买一批小猪,卖给宋某某、杨某某等人一部分,自己饲养一部分,其中卖给宋某某20头,宋某某给赵某某、陈某某出具价值6000元欠条一张。后赵某某、陈某某所购买的小猪中发现有猪疫情病,为防止交叉传染,该批小猪被县、乡两级政府有关部门捕杀,宋某某的20头小猪也被捕杀。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购买赵某某、陈某某20头小猪,投入了一定的物质和时间,现小猪因疫情被捕杀,赵某某、陈某某应给予适当补偿。宋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在20头小猪被捕杀后又购进的54头小猪系受20头小猪传染而死亡;宋某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栏8头大猪被捕杀系被20头小猪传染所致,故宋某某要求赵某某、陈某某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宋某某向赵某某、陈某某出具6000元购小猪欠条真实、有效,赵某某、陈某某反诉成立,宋某某应予给付,但是,赵某某、陈某某向宋某某出售的小猪,无检疫合格证明,后确因疫情被捕杀,宋某某给付赵某某、陈某某的数额,应参照果元乡政府对扑杀生猪的补贴标准和金额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某、陈某某补偿宋某某现金1000元。二、宋某某给付赵某某、陈某某欠款4800元。三、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宋某某应付赵某某、陈某头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75元,反诉费50元,由宋某某负担575元,赵某某、陈某某负担50元

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宋某某买赵某某、陈某某的猪回去喂了10天,费用比较高,损失在2000元以上;第二次死亡的猪与第一次有因果关系,主要在于宋某某买赵某某、陈某某猪的时候猪是病猪,自己圈里还有九头大猪,这中间肯定要传染,上诉人宋某某又买些小猪放圈里喂,结果这九头大猪犯病,传染给这些小猪,结果大、小猪一共捕杀9头,但还有照片显示的26头猪传染死亡,一审没有认定这些事实;当年(07年)生猪收购价每斤7元左右,一审也没作认定,过错责任一审没认定,第二次捕杀的和第一次死亡的猪犯病一样。因此请求二审能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赵某某、陈某某赔偿上诉人宋某某的损失。

被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宋某某欠我们6000元,打有欠条;2007年7月21日宋某某给我们打有证明条说猪没毛病;我们不认可他的上诉理由,我们要宋某某还6000元,而不是3800元。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下旬,渑池县X乡政府配合县畜牧局共扑杀疫情生猪115头,其中包括宋某某购买赵某某、陈某某的20头小猪。后果园乡政府为减少养猪户损失,按每头小猪240元的标准共补偿宋某某48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某购买赵某某、陈某某20头小猪,投入一定的财力和时间,现小猪因疫情被捕杀,赵某某、陈某某应给予适当补偿。宋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在20头小猪被捕杀后又购进的54头小猪系受20头小猪传染而死亡,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栏8头大猪被捕杀系被20头小猪传染所致,故宋某某要求赵某某、陈某某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宋某某向赵某某、陈某某出具6000元购小猪欠条真实、有效,宋某某应予给付,但是,赵某某、陈某某向宋某某出售的小猪,无检疫合格证明,后确因疫情被捕杀。宋某某给付赵某某、陈某某的数额,应参照果元乡政府按扑杀生猪的补贴标准补偿给宋某某的金额4800元给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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