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冉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男,生于1965年7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1966年12月9日。
上诉人陕县冉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第三人郑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县冉山煤矿委托代理人郭胜利,被上诉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锋以及原审第三人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人冉山煤矿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