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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志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的(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志勇,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2001年10月经亲戚介绍相识,2003年元月28日在邵阳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徐某睿。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7年6月双方为小孩的事吵架后,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小孩的事发生争吵后,长期分居,现刘某某提出离婚,徐某某亦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刘某某提出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讼请求,因徐某某及其父母均生活在市区,从小孩的教育成长考虑,小孩由徐某某抚养更为适宜,且徐某某不要刘某某承担抚养费,故刘某某提出的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不予支持。刘某某另提出要求将门面变卖共同分割,用于作为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该门面系徐某某父母购买装修后明确表示赠与徐某某个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徐某睿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教育,被告徐某某自愿不要原告刘某某承担抚养、教育费用;(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某不服上诉称,婚生小孩徐某睿自出生来一直随母亲生活,一审判归被上诉人徐某某抚养,改变其生活习性,不利小孩健康成长,应维持原状;坐落于邵阳市双清区X巷X栋X号门面,系婚后购买的,购房发票和产权登记证书均系徐某某名字,一审认定为徐某某父母出资购买的没有依据,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刘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徐某某答辩称,婚生小孩徐某睿随被上诉人在城区生活更为有利,生活、教育环境优于上诉人,且自愿放弃由刘某某承担抚养费,小孩判归徐某某抚养是正确的;马家二巷X栋X号门面,系徐某某父母出资购买的,协议明确赠与徐某某个人的,不能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明、购房发票、房屋赠予协议、购买保险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结婚前彼此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以致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应予准许。刘某某上诉主张抚养婚生小孩徐某睿,但其户籍地在乡村,且无固定的收入和住处,而徐某某系城镇居民,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收入,生活和教育环境均优于刘某某,小孩随父在城区生活更为有利。故刘某某要求抚养小孩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还主张马家二巷X栋X号门面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但该房屋产权登记所有权人及购房人虽系徐某某,刘某某未能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依据,不能推翻徐某某父母出资购买后将该门面赠与徐某某的事实,因此该门面不应认定为夫妻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认定该门面为徐某某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刘某某称该门面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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