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被告贾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7月认识,1997年农历6月9日生了儿子贾某飞,1999年农历7月21日生了女儿贾某颖,2002年5月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性情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打。2006年我因受不了家庭暴力,起诉离婚,后经家人、朋友劝解,念及一双儿女而撤诉,希望被告能改过自新。但撤诉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改往日恶习。现我与被告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贾某飞由我抚养,女儿贾某颖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经常吵打不属实,有时吵架是有原因的。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96年7月认识,双方共同生活后于1997年农历6月9日生了儿子贾某飞,1999年农历7月21日生了女儿贾某颖,2002年5月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一些琐事,产生矛盾。2007年1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浚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已共同生活十几年,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