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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失业保险参保手续(从1992年建立帐号)和按比例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从2008年2月至今按每月275元给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马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于1982年至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工作。后因单位让原告在家待岗,被告亦未到单位参加工作。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于2003年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后该公司又于2007年变更名称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2008年12月,原告到统筹部门查询社保缴纳情况时发现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2日出具了郑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职工。后因公司原因,单位未给原告安排岗位。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后并入被告,被告亦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故亦应承担郑州市第一交通运输公司相应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一名员工,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其应承担部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手续,亦未缴纳相应费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保手续及补缴相应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另自上述条例第二条可知社会保险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综上所述,本案争议的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手续及缴纳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非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张该权利,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其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所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因此,本案原告仲裁应未超法定申诉时效。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以后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百条,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生活费(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2008年2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长时间离开单位,未接受单位任何形式的劳动管理,单位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或生活费。双方长时间无任何来往,劳动关系存在的基本条件已不存在,故双方之间在本质和形式上均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判认定“因公司原因,单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等,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因公司原因,单位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纯属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在一审法庭调查中也没有涉及此项内容,原审法院的此项认定缺乏最基本的依据。且被上诉人何时在家待岗,何时要求安排工作,这些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自己主动离开单位,之后杳无音信,与单位失去联系。3、原判决判令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是错误的。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无义务向其支付生活费。同时,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因单位原因致其不能正常工作,因此原审法院的此项判决明显证据不足。4、被上诉人的仲裁与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时效。被上诉人离开单位已有十余年,如果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早应申请仲裁或诉讼,被上诉人在2009年2月才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了时效。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至今未向法庭提交有被上诉人书面签字的处理决定。也未提供被上诉人离开单位的书面证据。故原判决认定有事实依据,且与事实相符。2、原判决认定支付生活费是对的,被上诉人的仲裁与诉讼并未超过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某某因其原单位并入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而与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既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马某某系自行离开单位,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作为用人单位,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被上诉人马某某不能正常工作,应当为被上诉人马某某支付生活费,故原审法院此项判决并无不当。因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已与被上诉人马某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证明,故一审判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确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认定本案所涉仲裁以及诉讼并未超过法定时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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