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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玉芳,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院输血科主任。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过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马某某于1993年2月26日因“腰4-5椎间盘突出,腰5骶1椎体1度滑脱”在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行“腰4-5椎间盘摘除术及腰5骶1探查术”,术中输血x。原告称2007年4月在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检查出丙肝,并称是由于在被告处输血所致。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医学会做出新乡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再次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做出河南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因1993年7月1日开始实施卫生部《关于发布的通知》,故新乡市中心医院对供血者及被鉴定人术前未行丙肝抗体检测,不存在医疗过错;原告1993年5月18日以“病毒性肝炎,丙型”入住新乡市传染病医院,5月19日检查“抗—HCV\"结果为“阴性”,此后未见其丙肝抗体检测资料,直至2007年4月16日检查“丙肝抗体阳性”,被鉴定人术中输血与其感染丙肝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认;新乡市中心医院在术中被鉴定人失血量x(血压也较稳定)情况下输血x,输血量过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某所患丙肝与1993年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处输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新乡市中心医院存在输血量过多的过错。

原审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与特定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司法鉴定不能确定马某某所患丙肝与1993年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处输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造成原告感染丙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新乡市中心医院赔偿因输血感染治疗的误工费1080元、精神损害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原告承担;市级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省级医疗事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司法鉴定费3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马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输血是不争的事实,医院至今并没有举证证明因其他原因致使上诉人患丙肝病。2、中心医院在输血过程中,因输血过多存在过错,而且也未向法庭提供输血者的血液合格的证据,因此可以认定上诉方的理由成立,对方应当承担举证倒置责任。3、卫生部1993年的通知以及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在通知实施前感染丙肝可以免责。本案无论适用过错原则还是实行公平原则,医院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

新乡市中心医院辩称:1、根据卫生部1993年的通知,在此之前输血未规定丙肝检测,因此上诉人主张输血致其患丙肝没有法律规定,应自行承担责任。2、在当时提供输血者人员由市卫生局统一掌握输血者健康状况,被上诉人无过错。3、上诉人认为是输血导致丙肝引起的,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三份鉴定已经证明与输血无关。医疗事故是过错原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于1993年2月26日在被上诉人处行“腰4-5椎间盘摘除术及腰5骶1探查术”,术中输血x,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均不能确定马某某所患丙肝与其1993年2月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输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1993年7月1日开始实施卫生部《关于发布的通知》,故新乡市中心医院在此之前对供血者及被鉴定人术前未行丙肝抗体检测,不存在医疗过错。同时,上诉人1993年5月18日以“病毒性肝炎,丙型”入住新乡市传染病医院,5月19日检查“抗—HCV\"结果为“阴性”,可以证明马某某于1993年2月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时输血未感染丙型肝炎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医疗机构已经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马某某仍然要求新乡市中心医院对其感染丙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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