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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华源石化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华源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原告濮阳市华源石化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占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华源石化有限公司诉称:自2009年6月起原告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向被告供应块煤,合同规定了具体的质量标准和到厂价格,并对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规定货到经检验合格按实际交货数量办理挂帐付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办理挂帐手续,截止2010年2月原告共计供给被告货物(含运费)x.7元,被告共付给原告x元,另转移给第三方款项x元,下欠原告x.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结。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7元。

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7月3日、11月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块煤,约定到厂价由卖方负责代托运及运输费用,货到经检验合格即按实际交货数量办理挂帐付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实际供货款为x.2元,运输费共x.5元,货款及运输费共计x.7元,原告并依约向被告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同年7月至9月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分11次付款共计x元。2010年2月19日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认可尚欠原告款额为x.7元,同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原告享有的x.7元债权中的x元债权转让给榆林市泉财瑞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其余欠款共x.7元被告拖欠至今,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及运费,被告未及时付清拖欠款项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濮阳市华源石化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及运费共计x.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丽

审判员:高洛建

人民陪审员:任少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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