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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原告因配偶去世,自己无子女,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书,并办理了(2007)卫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到原告处与其共同生活,并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原告百年去世后,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将卫辉市X路房产一处的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如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协议履行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到养老院居住5个多月。

原审认为,原、被告既然签定了协议,并且进行了公证,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由于双方发生矛盾,且原告坚持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二、限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现居住原告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精心照顾,被上诉人住进养老院是嫌家中寒冷,并不是上诉人照顾不周。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答辩称:崔某某对其照顾不周,未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财产于其死亡后转归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崔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崔某某具有照顾徐某某生活起居的义务,不仅应给予徐某某生活上帮助,也应当给予精神上的关心和抚慰,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崔某某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徐某某从2008年12月份外出独立生活至今,后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现双方关系紧张,经做调解和好工作,徐某某仍然坚持要求解除与崔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综合上述情况,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崔某某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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