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海宏,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呈世,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原告因配偶去世,自己无子女,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书,并办理了(2007)卫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到原告处与其共同生活,并照顾原告的饮食起居。原告百年去世后,被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将卫辉市X路房产一处的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如不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协议履行中,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一气之下到养老院居住5个多月。
原审认为,原、被告既然签定了协议,并且进行了公证,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由于双方发生矛盾,且原告坚持要求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同意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二、限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现居住原告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精心照顾,被上诉人住进养老院是嫌家中寒冷,并不是上诉人照顾不周。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某答辩称:崔某某对其照顾不周,未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解除遗赠扶养协议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财产于其死亡后转归扶养人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平等、有偿和互为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崔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崔某某具有照顾徐某某生活起居的义务,不仅应给予徐某某生活上帮助,也应当给予精神上的关心和抚慰,但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崔某某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徐某某从2008年12月份外出独立生活至今,后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现双方关系紧张,经做调解和好工作,徐某某仍然坚持要求解除与崔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综合上述情况,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崔某某不同意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