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計算之利某,暨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某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某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6日
止,共分60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某按原告信貸指標利某加碼年息7.2
%機動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約定利
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某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某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
0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24,669元,及所約定之利某暨
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
書、臺北富邦銀行放款帳卡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前雖曾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抗辯兩造間
之債務尚有糾葛,惟未具體指出糾葛內容或舉證證明之,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某、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