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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杨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19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生一女孩杨某,2005年3月生一男孩杨某。因婚姻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性格、言语不和,常为家务事生气、打架。尤其被告外出期间不守本分,夫妻关系更加紧张。由于生气,2008年4月原告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1月5日婚生一女杨某潇,2005年4月19日婚生一子杨某(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春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从此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4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有:三间主房、二间厨房(均为砖瓦结构),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有:二间过道(平房,价值4000元),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新蔡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508元。审理中,被告的父亲要求原、被告的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期间由其代养,代养期间的费用由其承担,并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感情较差。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的父亲也认为原、被告生活不到一块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女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某潇,也愿意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应归被告与其父母所有。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要求其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折抵其应承担的抚养费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杨某潇、婚生子杨某均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x元(已扣除原告王某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价值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被告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三间主房、二间厨房及原、被告与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二间过道,均归被告杨某某与其父母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人民陪审员刘根法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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