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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将太康县X乡X村民李x的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在逃跑中被抓获,赃物追回退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37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领条、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马某某将太康县X乡X村民李x的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在逃跑中被抓获,赃物追回退还失主,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37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8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失主李x陈述、证人李x、盖x等人证言、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领条、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书、释放证明等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树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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