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史某某,均为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兰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至2005年,李某某通过其雇员李某义多次向兰某某出售钢材。2007年10月22日,兰某某的雇员张某某收到李某义所交付的16张销货清单后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兰某某尚欠李某某钢材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兰某某欠李某某钢材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李某某要求兰某某支付钢材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系兰某某的雇员,李某某要求其支付钢材款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兰某某辩称,其所支付的钢材款已超出所应支付的数额,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某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钢材款x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兰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10月22日”有张某某签名的《证明》上载明“下欠钢材款〈x元〉”欠款主体不明确,没有说明“谁欠钢材款”,根据“证明人张某某”当庭陈述“下欠钢材款〈x元〉”是证明李某某欠兰某某钢材款,结合证人李某义当庭“曾将卖给兰某某的钢材拉回x多元没有任何手续”的证词,可以认定x元是李某某所拉走钢材的价款,原审法院完全曲解了证据本身的含义,作出错误判决。二、事实上,李某某欠兰某某的钢材价值远远不止上述的x元,因双方没有最终算账,具体金额不能确定,除x元外,至少还另欠兰某某x.25元钢材。理由很简单,李某某将一张没有兰某某及委托人签字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x.25元钢材款也算作兰某某购买的钢材。对此,兰某某十分不满,兰某某将另行采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通过此事,法院应当认定兰某某不欠李某某一分钱,而是李某某欠兰某某钢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1、x元是双方核对后确认的的金额,应支付给李某某。2、送货清单为双份,兰某某已全部收走,对其中一张其签字的也表示认可。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答辩称:不应该给李某某x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兰某某是否欠李某某货款。因《证明》是基于付款及16张销货清单(含数额为x.25元的销货清单)显示欠款情况进行结算的结果,张某某并在《证明》上签字确认,且该《证明》为李某某持有,可认定债权人为李某某。张某某是兰某某的雇员,其在《证明》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其该行为的后果应由其雇主兰某某承担,《证明》上所显示内容“下欠……元”应为兰某某欠李某某……元。故原审认定兰某某欠李某某货款并无不妥,兰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64元,由上诉人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王世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