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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65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本田牌豫x摩托车行至焦作市中星办事处会场路X路边水渠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公安信息查询单、证明一份、机动车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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