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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欧某某、蔡某乙、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化名陈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蔡某乙、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某某、蔡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二人合伙贩卖毒品。同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翁某某向刘某求购1克冰毒,刘某从陈某某处拿1克冰毒送至衡阳市新时代宾馆,贩卖给翁某某,得款500元。同月底的某天,刘某、陈某某以同样的方法在衡阳市白沙招待所贩卖0.2克冰毒给翁某某,得款200元。

被告人蔡某乙系被告人欧某某的亲舅舅,二人均吸食毒品。2008年12月份,陈某某与欧某某交往甚密,并将毒品存放在欧某某家,让欧某某帮其介绍贩卖。欧某某将其可调到“好货”的消息告诉其朋友李某某。同月初的某天晚上10时许,李某某打电话向欧某某求购300元的麻古和冰毒。之后,欧某某要蔡某乙将3粒麻古及0.3克冰毒送到衡阳市特变电工家属区交给李某某,收款300元;同月中旬某日凌晨,李某某打电话向欧某某求购毒品,欧某某经和蔡某乙联系,由蔡某乙到陈某某处拿4粒麻古、0.6克冰毒送到衡阳市X巷,贩卖给李某某,得款500元;同月30日晚,李某某经与欧某某电话联系后来到欧某某家中,蔡某乙从陈某某存放的毒品中,拿出4粒麻古、0.09克冰毒贩卖给李某某,得款200元。

2008年12月初的一天,陈某某在衡阳市雁城宾馆附近,以冰毒400元/克、麻古22元/粒的价格,贩卖1克冰毒及30粒麻古给翁某某。同日晚,陈某某又在同一地点,以同样价格,贩卖170粒麻古给翁某某,翁某某暂欠毒款4800元。

2008年12月31日,陈某某在衡阳市富安大厦1606房,贩卖0.2克冰毒及8粒麻古给欧某某及其朋友,毒资尚未收取,即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从欧某某家中搜缴陈某某存放的冰毒0.45克,麻古16.39克。经鉴定,冰毒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中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了左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并协助抓获左某某。左某某已被判处刑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翁某某、莫某某、李某某、唐某、张某、周某、何某某、罗某某、尹某某证言,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欧某某、蔡某乙、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在陈某某和刘某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系主犯。在陈某某、欧某某、蔡某乙的共同犯罪中,陈某某系主犯,欧某某、蔡某乙系从犯。刘某有立功表现。据此,原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欧某某、蔡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蔡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对所缴获的“冰毒”0.45克、“麻古”16.39克予以没收。

上诉人欧某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蔡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于2008年12月30日晚贩卖毒品给李某龙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其量刑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没有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某某、蔡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谋取暴利或为以贩养吸而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或者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的麻古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陈某某和刘某的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陈某某和欧某某、蔡某乙的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欧某某、蔡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减轻处罚。刘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陈某某有部分毒品未销售出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欧某某、蔡某乙帮助陈某某贩卖0.45克冰毒、184粒麻古系未遂,原判认定为既遂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欧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其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蔡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于2008年12月30日晚贩卖毒品给李某龙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对其量刑不当。经查,证实蔡某乙于2008年12月30日晚贩卖毒品给李某龙的证据有同案人欧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蔡某乙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足以认定。虽然蔡某乙在帮助陈某某贩卖毒品过程中的作用与欧某某相当,但蔡某乙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主观恶性相对欧某某较大,原判根据蔡某乙的犯罪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不存在量刑不当情形。故蔡某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对上诉人蔡某乙以及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欧某某、蔡某乙适用法律不当,对欧某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对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上诉人欧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对上诉人蔡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对原审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欧某某的定罪部分和对上诉人蔡某乙,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没收缴获毒品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9)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欧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欧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黄某英

审判员凌波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凌波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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