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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天坤,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2010年3月8日由审判员陈喜新独任审判,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天坤、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2月,我与被告宋某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雪。婚后感情不合,我生育期间,被告不在身边,对他的所作所为深感愤恨,双方根本谈不上夫妻感情。2002年我外出打工,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现我们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

2、新野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姻情况。

被告辩称,1995年我与原告谈恋爱,双方充分了解后于2000年登记结婚,同年底生一女孩。2002年原告去广东打工,女儿一直由我母亲抚养,原告对女儿没有爱心,女儿不应随原告生活。她坚持离婚我同意,女儿随我生活,抚养费原告按规定一次性支付。另外我快40岁的人啦,她年轻才30岁,她必须支付我精神补偿费15万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宋某雪,结婚时,原告陪嫁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单缸)、创维170彩电一台,手扶拖拉机一辆,婚后原、被告盖偏房一间,2000年原告生小孩时被告不在家,双方为此生气。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很少相见。2010年1月25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随其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并赔偿精神补偿费1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年底生育小孩期间被告不在家,双方为此生气。2002年原告即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孩宋某雪出生后不久随被告母亲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可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150元的抚养费用。结婚时原告陪嫁的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可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其15万元的精神补偿费,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使其精神受到损害,其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宋某雪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小孩18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付清当年费用。

三、原告娘家陪送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喜新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简根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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