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自报,绰号波儿、胖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涪陵区,小学文化,户籍在重庆市涪陵区X镇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朝晖,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绰号:高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初中文化,捕前为顺德区X镇广乐联印厂工人,户籍在江门市新会区X镇X村同安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自报,曾用名凡某明,绰号:“发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石首市X乡X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南漳县X镇X组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1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樊某某、卢某某犯故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8月29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初,被告人樊某某、卢某某、吴某波、谭某某、汤根(另案处理)五人密谋抢劫电讯店的老板,并约定由被告人谭某某在顺德区X镇寻找作案目标。后被告人谭某某发现被害人劳某某、何某某夫妇每晚均携带大批移动电话及现金回到其位于乐从镇劳某壶天桂田街X号的住宅,并掌握其出入规律。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樊某某、卢某某、吴某某、汤根四人驾驶车号为:粤J/(略)小货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X镇与被告人谭某某汇合,由谭某被告人樊某某、卢某某等人到劳某住处熟悉环境,并密谋分工抢劫。至当晚1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汤根观察到被害人劳某某夫妇携款回家时,用移动电话通知被告人樊某某、卢某某、吴某波三人驾货车到劳某住处附近预伏。当被害人劳某某夫妇二人驾车回到家门前,被告人吴某波即冲上前,用事前已涂有风油精的手捂劳某妻子的脸部,并将其按倒在地,强行抢去其挂在身上的一个旅行袋(内有移动电话23台、电话卡55张及现金人民币4700元等财物,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而被告人卢某某、樊某某二人则冲上前,用事前已涂有风油精的手欲捂劳某双眼,但被劳某开。后被告三人见抢劫得手,遂携赃逃离现场,并将赃物收藏于一草丛中,后驾车逃到顺德区X路口与被告人谭某某等人汇合,再折返取回赃物后逃至江门市新会区分赃。同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分别将四被告人抓获。破案后,起回移动电话3台、电话卡15张、人民币3100元及作案工具小货车一辆,并将赃款、物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11月30日分别将被告人樊某某、卢某某、吴某某、谭某某抓获;
2、被害人劳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于2002年11月29日晚,其和妻子何某某从电讯店下班后,将店内的移动电话、电话卡等物放入旅行袋内一起驾车回家,其下车后发现有一名男子往其脸上抹有刺激性气味的东西,其大声呼救,另外两名男子遂抢了其妻子的旅行袋往三乐路方向跑,并上了一辆车号为粤J/(略)的货车逃离的事实,后其在路上捡回被抢的4台移动电话,其还证实被抢移动电话53台、现金(略)元的事实;
3、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案发当晚,其和丈夫劳某某从电讯店驾车回家,在家门口发现有三名男子从其住宅旁的小巷出来,其中一名男子用手箍其颈部,另一手捂其眼睛和嘴部,其闻到一股非常刺激的味道,其遂用力挣扎并呼救,而那男子遂用手抢其旅行袋并将袋子也扯烂,后上述三名男子将其袋子抢后便逃离现场,被抢旅行袋内有移动电话约有40台、50多套电话卡、现金约5000元等物的事实;
4、被告人樊某某、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案发前,樊某某、卢某某、吴某某、谭某某与阿根等人密谋到乐从抢劫,并由谭某某负责在乐从寻找作案目标,案发当天,由阿根纠集樊某某、卢某某、吴某某到乐从镇与谭某某汇合,由谭某某带他们到事主住宅踩点,当晚,由樊某某、卢某某、吴某某三人驾驶一辆小货车到事主住宅预伏,由樊某某事前准备好2瓶风油精,阿根、谭某某则在事主的店铺附近负责报告事主的行踪。当事主回家时由阿根通知吴某某,由吴某某冲向前用涂过风油精的手捂女事主的嘴和眼睛,樊某某和卢某某负责捂男事主的嘴和眼睛,但被男事主用手挡开,后吴某某抢得旅行袋后便一起逃离现场和阿根、谭某某汇合回新会,樊某某发现抢得不同型号的新手机23台、神州行充值卡15张、储值卡40张及现金人民币约4700元等物的事实;
5、证人劳某甲、劳某乙、劳某丙、罗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上述证人在乐从劳某壶天村附近听到有人呼救,后发现有三名男子往劳某新公路方向跑去,并上了一辆车号为粤J/(略)的货车离开,后来才发现该三名男子抢去劳某某夫妇的旅行袋,袋内有多台移动电话及现金人民币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于2003年11月30日下午,其发现工友谭某某有3台型号分别是“诺基亚”8250、8310型、“三星”折叠型的新手机的事实,其还向谭某某借用了其中1台“诺基亚”8250手机的事实;
7、证人劳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劳某某夫妇被三名男子抢去旅行袋后,其在三名男子逃跑途经的路上拾获2台手机并归还给劳某某的事实;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车号为粤J/(略)小货车是其营运所使用的货车,车主是梁国号,后由于其欠杨恩暖的钱,由杨私自将该车扣押至今的事实;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赃款、物已归还被害人的事实;
10、被告人对赃物、作案工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抢部分赃款、物及作案工具小货车的外部特征;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乐从镇劳某壶天桂田街X号的住宅门前,以及现场遗留有风油精瓶子和瓶盖的事实;
12、赃物估价材料,由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抢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卢某某、吴某某、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樊某某、卢某某、谭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朝晖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犯罪过程未采用暴力手段(即未用擦过风油精的手捂住被害人的眼睛和嘴),其只是趁被害人不某之机抢夺其旅行袋,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侦查期间公安机关非法取证;3、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密谋抢劫,只实施了抢劫犯罪的预备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本案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某、谭某某、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卢某某实施抢劫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2002年11月29日晚上诉人吴某某、谭某某,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卢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即用擦过风油精的手捂住被害人的眼睛和嘴)抢劫被害人装有手机和现金的旅行袋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提出公安机关非法取证没有证据证实。其提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已经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谭某某伙同他人密谋抢劫后,由其物色作案目标并进行跟踪踩点。案发时,在被害人工作的店铺附近报告被害人的行踪,以便其他同案人实施抢劫,抢后和同案人汇合分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上诉人谭某某与其他同案人互相配合抢劫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是抢劫犯罪的实行行为而不是预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所起的作用与其他同案人基本相当。故上诉人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谭某某、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吴某某、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某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