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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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别名马某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8月29日被羁押,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0年5月3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1日,被告人马某某和王辉(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带着事前准备的“T”型开锁工具,窜至义马某龙山街将杜丰伟停放在家门口的白色雷克48QT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丰伟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同案人王辉的供述,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与同案人事前预谋,共同实施,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强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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