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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晁某某,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X、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仇某某,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郭某某、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豫东、王某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晁某某、高某某,被告人郭某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1年10月1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于2011年11月9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纠集郭某某、郑某等人到淇滨区X路西段动感发艺理发店,将前来纠缠该店员工的王某X殴打致伤。2011年1月2日,王某X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X系在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出现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刘某、郑某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双方已调解,且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郭某某、郑某的供述,证人王某X、胡某、郭某X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图,协某,赔偿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晁某某、高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构成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刘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王某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某成自首,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郭某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仇某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构成自首,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郑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晚,被害人王某X(又名王X)到鹤壁市X区X路西段动感发艺理发店纠缠女店员王XX(又名兰X)。该店负责人胡某将这一情况告诉了丈夫刘某,同时报警。被告人刘某纠集郭某某、郑某等人赶到动感发艺理发店,随后110出警人员到达现场。被害人王某X带人再次来到该店后,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王某X拽倒在地,三被告人对王某X拳打脚某,出警人员将其拦开。2011年1月2日,王某X经救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X系在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出现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刘某、郑某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某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案发前一段时间,我听我媳妇说有个男孩一直去我家理发店骚扰我媳妇表妹王某。2010年12月25日晚上9点多,我媳妇胡某给我打电话说那个叫王某的男孩又拿砍刀去店里找事。挂了电话我喊上我们KTV的郭某某、郑某一起打车去了店里。我媳妇说昨天晚上,那个叫王某的就把兰兰强行带到他家,今天又拿着砍刀来找事了。王某这会儿去找人,一会儿还要来找事,并说已经报了警。我们几个在店里等着。停了一会儿,110出警的民警就来了。这时我听见外面有人说:“他来了”。我和郭某某、郑某就先后跑到外面,我上前用手将他拽翻在地,这时兰兰和现场民警就拦我,我就朝他身上跺了几脚,郭某某、郑某也朝他身上跺了几脚,打了不到半分钟,三个民警就将我们拦开了。

2、被告人郭某述:2010年12月25日晚十点左右,刘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个男的一直拿刀去他老婆开的理发店找事。刚才那个男的又去了,叫我跟他去教训他一顿。我们打了出租车叫上郑某一起去了理发店。到了店里,刘某的老婆说那个男的去叫人了,一会儿还要来。我们在店里等了一会儿,过来了两个男的,刘某上前一拳把他打翻在地,那个人是侧躺在地上,头朝北,脚某,右脸朝下,刘某在那个人头上侧跺了几脚,又在左肩跺了几脚,郑某接着上去朝那个人左脸打了一巴掌,又朝他身上和腿上跺了几脚,我朝那个人屁股、腰、和上身乱跺了几脚。这时公安局的人把我们拦开了。

3、被告人郑某供述:2010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左右,刘某给我说有人在他老婆开的理发店里闹事,让我一起去看看,到理发店后,听刘某的媳妇说有个男孩一直来店里骚扰一女服务员,这个男孩这次拿刀来的,现在去叫人了,我们就在那等。当时刘某的媳妇已经报警了。过了几分钟,来了三四个警察,又过了三四分钟,我听见有人喊了一声来了,我冲到理发店门外,见到那个男孩已经躺倒在地上,当时那个男孩是头朝北、脚某、脸朝西侧身躺着,刘某站在那个男孩头部东某,郭某在那个男孩腰部东某,用脚某那个男孩的肩部和头部,我到那个男孩腿的西南侧,用脚某他的腿,用手扇了他左脸一耳光,打了不到一分钟,在场的民警就拦开了。

4、证人胡某证言:2010年12月25日是上,我开的动感发艺理发店关门后,怕王某再来店里骚扰我的店员王某兰,我就叫奥孩在一楼看着,晚上9点30分左右,奥孩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来了,叫我赶紧过去,我到店里看见王某在窗户台上站着,我就报了警,王某从窗户上跳下来,就纠缠王某兰,手里还拿着刀,我对王某说让他和我老公谈谈,王某说他去外面转一下,然后就走了,我就给我老公打了电话。到了10点左右,我老公和两个朋友来到了店里,过了10分钟,王某和一个人过来了,我喊着说来了,我老公和他朋友就冲出去把王某打翻了,并朝王某身上跺了几脚,就被民警拦开了。

5、证人王某X证言:我和王某处过对象,后来分手了。2010年12月24日晚上,王某把我从网吧强行带到他家,要求与我和好,我不同意,他扇了我一耳光,第二天上午才让我走,我把这些给我表姐胡某讲了,我表姐说和他谈谈。12月25日晚上,他又来店里找我,我不开门,他就绕到后窗户喊,并打开窗户爬上阁楼的窗户,邻居丑孩给我表姐打了电话。王某进店后拉着我要走,我不跟他走,我表姐报了警,并给我姐夫刘某说了这个情况。我姐夫刘某带着人来到后,把王某打翻在地,对他拳打脚某了一番,在场的民警就拦开了。

6、证人崔某证言:2010年12月25日晚上,我被刘某叫去打架。当时动手的只有刘某、东某、和郑某三人,只是对被害人拳打脚某。

7、证人郭某X证言:2010年12月25日晚,王某(王某X)找到我说他去找他女朋友王某时被人打了,让我跟他过去拦住那个人。我和他坐出租车来到了动感发艺理发店,王某在门口正和王某说话时,过来一辆警车,此时从店里走出几名男子,其中一个自称叫刘某的将王某跺翻在地,其他几名男子也紧跟上去跺王某的头部和上身,警察就跑出来拦开了。

8、证人梁某证言:我的别名叫X。2010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多,我看见王某在动感发艺门口喊王某开门,我给老板娘打电话让她过来。她来到店里后不让王某纠缠王某,王某将王某拽下来,手里还拿着一把切菜刀,后来王某拿着刀出去了。老板娘的丈夫停了一二十分钟后领着三四个人来到理发店,打架的情况我不清楚。

9、证人牛某证言:2010年12月25日晚上10点多,我在店里,我侄子梁某(奥孩)给我说有人在爬动感发艺的窗户,一会儿,梁某又过来说那个男孩一直拽着动感发艺理发店里的服务员王某兰往外走,我出去问那个人为什么拽人家,那个人不让我管。我看到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把刀。这时,胡某也出来拽住那个人,我就回店里了。

10、证人董某证言:2010年12月25日晚,我们接到指挥中心指令,赶到动感发艺理发店,见到六七个男的,我们警告他们不许打架。这时听见一声“人来了”,他们就冲出去,对一个人身上和头上乱踢,我们就开始拦阻,打架过程不足十秒钟。

11、证人程XX证言与证人董某证言内容一致。

12、证人李XX证言与证人董某证言内容一致。

13、证人王某X证言:我是王某X大姐。王某X另一个名字叫王某。他在2003年左右患再生障碍性贫血。

14、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系在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的基础上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出现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15、现场勘验图一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6、协某、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某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郑某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12月29日自动投案。被告人郭某2010年12月26日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郭某某、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郑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构成自首,应当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案发现场出警人员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对其抓获时未予以抗拒,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郭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郑某起次要作用,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被害人在案发起因方面存在过错,且被害人生前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疾病,本院在对三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伟

审判员原国喜

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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