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系张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山丰,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合议,代理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黄某乙,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山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上诉称,导致自己关门停止经营的原因是杨某某要求将2009年度的房屋租金由7600元增加到x元,张某某不能接受其无理要求后,杨某某多次到门面闹事,以致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停业至今,杨某某的行为造成张某某每天纯收入上百元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故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二、判令杨某某赔偿张某某的一切经济损失;三、由杨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杨某某答辩称:杨某某虽然提出要上涨2009年下半年的房屋租金,但在得知其与自己的前夫郭正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没有执意再要求上涨房租,而张某某却关门停业,杨某某通过居委会做工作和向张某某邮寄律师函的方式与张某某积极协商,要求张某某开门营业,房屋租金事宜再行协商,而张某某始终关门停业没有任何答复,杨某某不存在闹事致使张某某被迫停业的事实;杨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租金,而张某某置之不理,杨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杨某某提出要求终止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杨某某的前夫郭正斌将位于湘潭县X镇牛头岭老菜市场的东向X号门面出租给唐建芳,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易俗河镇老菜市场东向X号门面及楼上一间房子出租给乙方经营服装生意;2、租赁时间暂定十年,房租暂定为每年6000元,以后价格按本市场价格升降再定;3、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之时,由乙方向甲方交满半年房租,且同时交纳押金500元,若合同期内,乙方有损坏甲方财产,或十年租期未满,乙方要终止租赁转租他人等,甲方扣除乙方押金500元,且另租他人须与甲方通气,三方协商再定,否则,甲方有权强制第三方退出门面,乙方租期内顺利租满十年,到期甲方退出押金500元;4、甲、乙注意事项:乙方租期内,凡工商、税务、水、电费及中途装修等开支,甲方概不负责。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各持一份,签字生效。”2007年底,唐建芳终止租赁,将门面转租给张某某,在三方协商下,郭正斌与张某某按原房屋租赁合同文本内容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郭正斌、唐建芳和张某某三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由张某某承租。同时,张某某向唐建芳支付了x元的转让费,郭正斌和杨某某对此并不知情。2009年双方依合同约定按当年的市场价格将租金上浮到每年7600元。2009年正月,杨某某与郭正斌协议离婚,约定牛头岭老菜市场门面(即讼争门面)女方有居住权,门面租赁款归女方所有。2007年底,郭正斌与唐建芳终止房屋租赁合同时,将门面转租给张某某,张某某向唐建芳支付了x元的门面转让费。杨某某在2009年6月向张某某收取房屋租金时,要求将房屋租金提高到x元每年,被张某某拒绝,杨某某遂要求张某某按每月800元支付租金,但要将该门面的二楼留给杨某某居住,也被张某某拒绝。因双方意见不一,发生吵闹,张某某认为杨某某影响了自己的正常经营,遂向湘潭县公安局易俗河派出所报案。张某某以杨某某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未再支付租金,并于2009年7月20日关门停业至今。2009年8月7日,杨某某委托其律师刘山丰向张某某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张某某开门营业,并表示2009年下半年的房屋租金按合同约定的3800元履行,此后事宜再行协商,但张某某并未收到该律师函。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上诉人杨某某承受的郭正斌与上诉人张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自愿解除;
二、在签收调解书的当天,由上诉人张某某自行将该租赁房屋内物品清理干净后,将房屋完好无损地交付给被上诉人杨某某,同时由被上诉人杨某某一次性支付给上诉人张某某x元;
三、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上诉人杨某某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其它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