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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与周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铨桂,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范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月2日18时35分,周某在乐平镇X村田间劳动收工回家,从东往西走至S361线公路时,沿该路由南往北走到29KM+850M处时,遇范某甲驾驶粤(略)号小货车,以60多公里的速度(该路段限速40公里)沿S361线公路由南往北,从南海官窑镇往乐平镇方向驶至,范某甲遇周某后采取刹车和打右方向的避让措施仍不及,致使小货车左前角撞上周某,造成周某重伤倒地于路面中央。事故发生后,范某甲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设置危险标志,亦未有将伤者抢救到安全的地方,由于惊慌失措,只在路面拦车,要求过往车辆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后遇刘某某驾驶的粤E.(略)小货车沿S361线由南往北驶至出事地点,由于刘某某驾车注意力不够集中,没有及时发现因伤卧倒在路面的周某,致使刘某某驾车驶近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及,小货车将周某推压一段距离后才停下来,造成周某再次严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周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入院记录为:“贫血貌;四肢冰凉,神志不清,双瞳孔等大园、光反射灵敏,左外耳道流血性液,左颧小片皮肤挫伤,右下额见4CM皮肤裂口,右外侧腹部3×4CM皮肤挫拉伤,双手、足多指畸形,等等”,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肝破裂伴失血性休克、双眼视神经网膜挫伤并视神经萎缩、失明”。周某于2002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135天,用去医疗费(略).22元,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医嘱出院全休二个月。三水区公安局在2002年5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人员评定书》,评定周某“重型颅脑损伤、肝破裂及双眼盲目”系交通事故所致,为二级伤残。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02年7月19日亦出具了一份《检验鉴定书》,结论认为“周某身体上损伤符合钝性暴述力作用所致……属伤残二级”。2002年1月18日佛山市三水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周某无责任,被告范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某甲、周某不服责任认定,申请重新认定,2002年2月29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周某无责任,范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方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佛山市三水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另查明:周某在该次事故中,用去交通费1965元。粤(略)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范某乙,粤E·(略)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佛山市石湾区东鄱五金卷闸装修厂。在审理过程中,周某放弃对登记车主佛山市石湾区东鄱五金卷闸装修厂主张权利。而刘某某表示如需承担责任,则由其承担,不用登记车主佛山市石湾区东鄱五金卷闸装修厂承担。

原审判决认为,范某甲驾驶粤E·(略)号小货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遇周某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在公路上行走时没有靠边行,亦没有注意避让来往车辆,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范某甲未有将伤者抢救到安全的地方,未有妥善处理事故现场,从而导致刘某某驾车再与周某发生碰撞,这是导致第二宗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某某驾车时注意力不集中,致发现险情时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正确,予以采信。周某诉请被告范某甲、刘某某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予更正。误工费、护理费分别应为:2691元(195天×5038元/365天)、护理费2964.60元(135天×8016.91元/365天),由于无法界定周某在第一次及第二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程度,故只能将二次损害同等作用形成周某受到损害的最后结果,因而导致的经济损失由这二次事故平均分担。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周某受伤致残,对周某今后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对周某的精神打击是巨大的,周某请求范某甲精神赔偿,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金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周某请求其精神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范某甲请求对周某重新伤残鉴定,由于范某甲未有依据证明原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同时范某甲只是根据学术资料推定周某患有(略)-Moon-(略)综合症,并未有医生确诊周某是患了(略)-Moon-(略)综合症;亦即未有充分依据证明原伤残鉴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范某甲请求重新伤残鉴定不予接纳。刘某某辩称自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无依据,不予采纳。范某乙是粤E·(略)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承担垫付责任。周某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周某放弃对佛山市石湾区东鄱五金卷闸装修厂的权利主张,合法,予以支持,范某甲与刘某某对周某构成共同侵权,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范某甲、刘某某赔偿周某周某治疗费(略).22元、误工费2691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38元、护理费2964.60元、伙食补助费4050元、交通费1965元,合共(略).20元的85%即(略).42元,其中,范某甲赔偿(略).64元,刘某某赔偿(略).78元。二、范某甲赔偿周某精神损失费(略)元。上述一、二项,扣除范某甲已赔偿的(略)元,范某甲应赔偿周某(略).64元;扣除刘某某已赔偿的(略)元,刘某某应赔偿周某2166.78元。该些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范某甲、刘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某乙对范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垫付责任。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清求。案件受理费6510元,由周某负担1302元,范某甲承担3645元,刘某某承担1563元。

宣判后,范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周某伤残事实错误,建议对其伤残作重新鉴定。根据有关伤残评定标准,周某如果系因本事故导致双目失明,则是二级伤残,若与本事故无关,虽其有重型颅脑损伤和肝破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35-92》之规定,亦不构成伤残,无权要求伤残补助,其未有严某损害的后果,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故范某甲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伤残评定申请,并得到刘某某的附议。但一审法院在证据和事实上却作了相互矛盾的认定,否定了范某甲的合法申请,并导致错误判决。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中采信了范某甲、范某乙提供的3、4、6点证据。第4点证据是周某的病历,该病历客观地表述了其非正常肥胖、手脚多趾、智力低下、眼电流呈熄灭型等这些LMBB综合症的典型病症;法院也确认了该证据,证明周某视网膜电流图为熄灭型,造成整个视网膜没有电流、没有功能是不可能由外伤造成的,是从小渐进发展而成的。”即一审法院在认定周某双目失明是不可能由外伤造成的,是从小渐进发展而成的。既然交通事故对周某的外伤不可能造成其双目失明,那么周某就不存在二级伤残。但在事实认定部分,一审法院又对“三水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被上诉人周某,重型颅脑损伤、肝破裂及双眼盲目’系交通事故所致,为二级伤残。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结纶认为‘周某身体上述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属伤残二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是对案件事实作了矛盾、错误认定。且又在事实认定部分中认为“由于范某甲未有依据证明原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同时被告只是根据学术资料推定周某患有LMMB综合症,并未有医生确诊周某是患了LMMB综合症,亦即未有充分依据证明原伤残鉴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范某甲请求重新伤残鉴定不予接纳”。以下事实证明一审法院确认三水公安局、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的伤残评定和对范某甲请求重新伤残鉴定不予接纳是错误的:1、证人严某某证实周某自小智力低于常人;2、在庭审质证中,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数次提到周某事故发生前就是盲的,周某诉讼代理人及到庭的周某父都未予否定;3、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己认定周某在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眼科中心作第二次伤残评定时的病历,对周某LMMB综合症作了客观而充分的诊断和描述。到庭的中山医科大学眼科中心眼科遗传病专家郭向明教授明确指出,根据周某的病历所述的病症,其一出生就已患遗传性的MMB综合症,周某的失明是其遗传病所致,而非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其眼电流检查结果呈熄灭型,就绝对排除了是外伤所致的可能性;4、一审法院已认定应采信的两份关于LMMB综合症的医学文献,对该病症的描述也印证了专家的证言,且明确指出该病症必然导致患者在20岁左右早期失明;5、文献和专家的证言都指出,由于周某LMBB综合症属极为罕见的一种疾病,所以在临床实践中常常不被认识或被误诊,对周某的两次伤残评定错将周某失明归究于交通事故是不足为奇的;6、病历对周某的LMMB综合症作了客观而充分的诊断和描述,周某受伤后在三水人民医院作的CT等报告表明其无眼部受伤的任何迹象,两次伤残评定都忽视了这些重要情况,仅以简单的结果去推断原因,以致作出错误的判断。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周某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实错误,建议二审重新认定。一审法院对周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以“均是原件,是由职能部门作出的,程序、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的理由予以采信。1、两级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周某对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还是主要责任所作的认定,并非如一审法院所称“能互相印证”,而是作了相互矛盾的认定。佛公(交)裁(2002)150《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该决定书认定周某与上诉人所驾车辆同方向步行,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该决定书仅根据事故发生前潘昔欢、严某根的证言,但分手后,其回家煮好饭后才听见警车声,才知道事故发生。显然,事故发生当时,周某在同方向步行还是横过马路,潘、严某证人并未见到。而到庭的两位证人许伟芳、邓永健却都证实,事发前一刻,周某是在公路的这边,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公路的另一边,周某是忽然横穿公路,范某甲采取刹车和打右方向措施仍来不及,以至于小货车左前角与周某发生碰撞。从现场情况来看,事故后,小货车左前角损坏,停于公路右旁边,周某躺于公路中间。如周某在公路右边同方向步行,范某甲的车辆又是行驶在右车道,车能够用左前角将周某碰到路中间吗故该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决定书对周某错误地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其在事故中没有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范某甲错误地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认定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违法律。其次,佛公(交)裁(2002)X号通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和三水交警第X号之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实和责任认定上错误。在第二次事故中,刘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这两份文书认定范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后,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级公安交警的认定都有悖于事实。首先,范某甲有采取抢救伤者的有效措施。范某甲停车后开了警示灯示警,同时,打电话报警,范某甲的警示是有效的,先后路过的两辆车都绕过伤者安全通过。但因伤者身躯庞大和体重过重,范某甲只有向过往车辆请求协助救助。从现场情况看,范某甲是尽了其最大的努力尽到了其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报警的责任。其次,本事故发生主要应是刘某某驾驶车辆失当、未协助抢救伤者、未报案等一系列违章行为所致。1、刘某车超速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既未理范某甲的挥手示警,也无视同方向路边有车看警示灯停放及路两边有大量围观群众,更加无视路中间有倒卧在地的伤者这一重要情况,致其所驾车辆拖压伤者达数米。2、事故责任,谁的行为是导致事故损害的要原因,亦是认定责任的重要依据。范某甲的车仅是左车角碰撞伤者,而刘某某的车则不但碰撞伤者,且将其压于车下拖行数米;3、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刘某某驾车路过现场,有协助抢救伤者的义务,但其未尽义务,且违章驾驶,致第二次事故。故范某甲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对第二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及赔偿(略).78元之判决,改判其对第二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及相应赔偿;三、请求判决周某、刘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范某甲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刘某某答辩认为:刘某某没有共同致人损害的故意或过失,两宗交通事故对受害人来说有联系,但对肇事司机来说,是由于范某甲的重大过错而引起的两宗独立的交通事故。这样范某甲与刘某某的过失不是共同行为,即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对赔偿负连带责任,应根据各致害人的过错及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就算是共同致害,也是在部分共同致害人无力赔偿时,才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略)号小货车车主均有足够赔偿能力,无需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定刘某某的小货车将范某甲推压一段距离后,造成其再次严某受伤不正确。刘某某的车只是碰到周某的下身,并无推压,没有对其造成再次严某受伤。两级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和分担责任的依据。周某确有夜盲症,其失明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应对其伤残重新鉴定。

刘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中,周某先被范某甲的小货车撞伤,后被刘某某驾车相撞及推压,致使其两度受伤。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所证实。周某住院135天,其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①脑损伤;②原发性脑干损伤;③颅骨骨折。腹腔脏器损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双眼神经视网膜挫伤并视神经萎缩。经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属二级伤残。范某甲认为周某是因其失明才构成伤残,若不失明,即使有伤,也不构成二级伤残,故提出对法医鉴定重新鉴定。认为原审法院所采信的病历已客观地表述了周某是非正常肥胖、手脚多趾、智力低下、眼电流呈熄灭型这些LMBB综合症的典型病症。还认为原审判决确定了该份证据证明周某的视网膜电流图为熄灭型,造成整个视网膜没有电流、没有功能是不可能由外伤造成的,是从小渐进发展而成的。以此认为原审法院在采信证据与事实认定相互矛盾。从本案的材料来看,原审虽认定了门诊病历,但该病历也是记载了周某的体形及手、足特征及其家长否认有夜盲症。而没有范某甲在其上诉状所言该病历客观地表述了周某非正常肥胖、智力低下,眼电流呈熄灭型就是LMBB症的典型病症。原审法院采信的只是病历的真实性,而不是关联性。关联性的内容仅限于范某甲的陈述,病历本没有这方面的记载,范某甲认为采信了病历的真实性也就采信了关联性,即证明周某视网膜没有电流、没有功能是不可能由外界造成,是从小渐进发展的事实完全是自己的理解,不是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得出的结论。原审法院采信学术资料、但采信学术资料不等于周某就患有(略)-Moon-(略)综合症。证人郭向明虽为医生,但其从未接触过周某,其也不敢断定周某患有(略)-Moon-(略)综合症。无论是证人严某某提到周某自小是盲的,智力低于常人,还是刘某某的代理人提到周某是盲的以及郭向明的证言、学术文献等,无非是想推断周某患有(略)-Moon-(略)综合症。但从本案的材料看,未有医生确诊周某是患了(略)-Moon-(略)综合症;故范某甲提出周某自小是盲的无依据。中山大学中山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周某所作的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范某甲提出重新鉴定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范某甲对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2月29日所作的佛公(交)裁[2002]X号、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不服,认为周某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认为原审既采信原三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又采信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相互矛盾,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原审法院虽采信了原三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但因当事人不服而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故该责任认定书不具有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重新认定书作为判决依据,是依法规规定,与其采信原三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矛盾。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佛公(交)裁[2002]X号、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无论从来源及程序方面均依法作出。范某甲无任何证据证实该认定书有违法及不符合事实的情形。故范某甲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之请求,不予支持。刘某某提出其不应与范某甲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属在二审期间要求变更或补充第一审判决内容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综上,范某甲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10元,由范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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