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刘瑜出席法庭监督、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新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宏宇建材店门口前非机动车道内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邬秀珍挂倒致伤,被告人李某某将其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1月31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邬秀珍符合交通肇事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邬秀珍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燕、游某、胡某乙、黄某丙、邵某某、胡某丁等人证言;新县公安局公(新)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坦白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17.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系过失犯罪,量刑时可予考虑从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艳华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