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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诉颜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某室。

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镇X村某室。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项某诉被告颜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项某诉称,因婚后夫妻矛盾不断,原告曾于去年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以后,被告无和好表现,相反为接送孩子之事又与原告方发生冲突,造成原告母亲受伤,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女儿归原告抚养。

被告颜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女儿归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颜某,目前尚未上幼儿园。婚后,双方为琐事及女儿的抚养问题等矛盾不断。2009年7月26日晚上,双方为接送女儿事宜发生肢体冲突,经民警协调,自此双方家庭开始各3天轮流照顾女儿。同年8月3日,双方正式开始分居。2009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9月16日判决不准离婚。同年10月27日,原、被告又因接送女儿再次发生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经当地司法所调解,女儿由双方家庭每月两周轮流抚养,此事导致了夫妻矛盾进一步恶化。2010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颜某表示同意女儿颜某由原告项某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项某与被告颜某自愿离婚;

二、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颜某随原告项某共同生活。自2010年7月起,被告颜某应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具体付款方式:2010年7月至12月期间的抚养费6000元与原告项某应给付被告的中邮核心优选股票基金折价款6000元相互冲抵;自2011年1月起的抚养费,被告应于每月月底之前付清;

三、被告颜某享有探望女儿颜某的权利,具体探望时间和方式:自2010年7月起,被告颜某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8点后到原告处接走女儿,到次日下午6点前负责送回原告处。除上述探望时间外,另每逢国庆节,被告可以接回女儿共同生活一天;另每逢寒假,被告可以接回女儿共同生活四天;另每逢暑假,被告可以接回女儿共同生活十四天(其中七月、八月每月各七天),原告项某应履行协助义务;

四、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名下的中邮核心优选股票基金归原告项某所有;

五、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项某自愿负担。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6月3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顾建红

书记员纪学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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